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(min)族都(dou)有使用(yong)和發展(zhan)自(zi)己(ji)的(de)語(yu)言文字的(de)自(zi)由,都(dou)有保持或者(zhe)改革(ge)自(zi)己(ji)的(de)風俗習慣的(de)自(zi)由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(guo)家推(tui)廣全國(guo)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(zi)治(zhi)地方的(de)自(zi)治(zhi)機關在(zai)執行職務的(de)時(shi)候,依照本民族自(zi)治(zhi)地方自(zi)治(zhi)條例的(de)規定,使用當地通用的(de)一種或者(zhe)幾種語言文字(zi)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(yu)言文字(zi)進行訴(su)訟的(de)權利。人民法(fa)院(yuan)和人民檢察院(yuan)對于不通(tong)(tong)曉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語(yu)言文字(zi)的(de)訴(su)訟參與(yu)人,應(ying)當(dang)為(wei)他們(men)翻譯。在少(shao)數民族聚居或者(zhe)多民族共同(tong)居住的(de)地(di)(di)區,應(ying)當(dang)用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語(yu)言進行審(shen)理;起訴(su)書(shu)、判決(jue)書(shu)、布告和其他文書(shu)應(ying)當(dang)根據實際(ji)需(xu)要使用當(dang)地(di)(di)通(tong)(tong)用的(de)一種或者(zhe)幾種文字(zi)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(min)族自(zi)治地(di)方的自(zi)治機關(guan)保(bao)障本地(di)方各民(min)族都有(you)使用和(he)發展自(zi)己的語言(yan)文字的自(zi)由(you),都有(you)保(bao)持或者改革自(zi)己的風俗(su)習(xi)慣的自(zi)由(you)。
第二十一條 民族(zu)(zu)自(zi)治地方的(de)自(zi)治機(ji)關在執行職務的(de)時候,依照本民族(zu)(zu)自(zi)治地方自(zi)治條例的(de)規(gui)定,使(shi)用當地通用的(de)一種或者幾種語(yu)(yu)言文字;同時使(shi)用幾種通用的(de)語(yu)(yu)言文字執行職務的(de),可以(yi)以(yi)實行區域自(zi)治的(de)民族(zu)(zu)的(de)語(yu)(yu)言文字為主。
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(fang)(fang)的自治機關(guan)根據國家的教(jiao)育方(fang)(fang)針,依照法(fa)律規定,決(jue)定本地方(fang)(fang)的教(jiao)育規劃,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、學制、辦學形式、教(jiao)學內容、教(jiao)學用(yong)語和招(zhao)生辦法(fa)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學(xue)生為主的學(xue)校(班級)和其(qi)他教育機(ji)構,有條件的應當采用(yong)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文(wen)字的課(ke)(ke)本,并用(yong)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語(yu)言(yan)講(jiang)課(ke)(ke);根據情(qing)況(kuang)從小(xiao)學(xue)低年(nian)級或者高年(nian)級起(qi)開設漢語(yu)文(wen)課(ke)(ke)程(cheng),推廣全國(guo)通用(yong)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。
第四十七條 民(min)(min)族自治地(di)方的人(ren)(ren)民(min)(min)法(fa)院(yuan)和人(ren)(ren)民(min)(min)檢(jian)察院(yuan)應當用(yong)當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語(yu)言(yan)審理(li)和檢(jian)察案件,并合理(li)配備通(tong)曉當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少數民(min)(min)族語(yu)言(yan)文字的人(ren)(ren)員。對于(yu)不通(tong)曉當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語(yu)言(yan)文字的訴訟參與人(ren)(ren),應當為他們(men)提(ti)供翻(fan)譯。法(fa)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,使用(yong)當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一種(zhong)或者(zhe)幾種(zhong)文字。保障(zhang)各(ge)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都有使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語(yu)言(yan)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。
第四十九條 民(min)(min)族(zu)自(zi)治地方的(de)自(zi)治機(ji)關(guan)教育和鼓勵各(ge)民(min)(min)族(zu)的(de)干(gan)(gan)部(bu)互相學習語(yu)言文(wen)字。漢族(zu)干(gan)(gan)部(bu)要學習當地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的(de)語(yu)言文(wen)字,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干(gan)(gan)部(bu)在學習、使用本民(min)(min)族(zu)語(yu)言文(wen)字的(de)同時,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(de)普通話和規范漢字。
民族自治地(di)(di)方的國家工(gong)作人員,能夠熟(shu)練使用(yong)兩種以(yi)上(shang)當(dang)地(di)(di)通用(yong)的語言文字的,應(ying)當(dang)予以(yi)獎(jiang)勵。
第五十三條 民(min)(min)族自治地方(fang)的(de)自治機關提倡愛(ai)祖國、愛(ai)人民(min)(min)、愛(ai)勞動、愛(ai)科學、愛(ai)社會主義的(de)公德,對本地方(fang)內各(ge)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進行愛(ai)國主義、共(gong)產主義和(he)(he)民(min)(min)族政策的(de)教育。教育各(ge)民(min)(min)族的(de)干(gan)部和(he)(he)群眾互(hu)相信任(ren),互(hu)相學習,互(hu)相幫助,互(hu)相尊重語言文(wen)字、風俗(su)習慣和(he)(he)宗教信仰,共(gong)同維(wei)護國家的(de)統一和(he)(he)各(ge)民(min)(min)族的(de)團結(jie)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語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為學(xue)校(xiao)及其(qi)他教育(yu)機(ji)構的(de)基本教學(xue)語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。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學(xue)生為主的(de)學(xue)校(xiao)及其(qi)他教育(yu)機(ji)構,可以使(shi)用本民(min)族(zu)或者當地(di)民(min)族(zu)通(tong)用的(de)語(yu)言(yan)(yan)文(wen)字進(jin)行(xing)教學(xue)。
學校及其他教(jiao)育(yu)機構進行教(jiao)學,應當推(tui)廣使(shi)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應(ying)當推廣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。
招收少數民(min)族學生為主的學校,可以(yi)用少數民(min)族通用的語言文字(zi)教(jiao)學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民(min)(min)族(zu)公民(min)(min)都有(you)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(zu)語(yu)(yu)言(yan)文(wen)字進行(xing)訴(su)訟的(de)權利。人(ren)民(min)(min)法院(yuan)對(dui)于(yu)不通(tong)曉當(dang)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(yu)(yu)言(yan)文(wen)字的(de)當(dang)(dang)事人(ren),應當(dang)(dang)為他(ta)們(men)翻譯。在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聚(ju)居或(huo)者多民(min)(min)族(zu)雜(za)居的(de)地區(qu),人(ren)民(min)(min)法院(yuan)應當(dang)(dang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(yu)(yu)言(yan)進行(xing)審(shen)訊,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文(wen)字發布(bu)判決書(shu)、布(bu)告和其(qi)他(ta)文(wen)件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民(min)(min)族(zu)公民(min)(min)都有用(yong)本(ben)民(min)(min)族(zu)語言(yan)文字進(jin)行訴訟的權利(li)。人民(min)(min)法(fa)院(yuan)、人民(min)(min)檢察院(yuan)和公安機關對(dui)于不(bu)通曉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語言(yan)文字的訴訟參與(yu)人,應當(dang)為他們翻譯。
在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聚(ju)居或者多民(min)族(zu)雜居的地區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通用(yong)的語言進行審訊,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通用(yong)的文字(zi)發布判決書、布告和(he)其(qi)他文件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(ge)民族(zu)公民都(dou)有用本(ben)民族(zu)語言、文字進行(xing)行(xing)政訴(su)訟的(de)權利。
在少數民族(zu)(zu)聚居或者多(duo)民族(zu)(zu)共同居住(zhu)的(de)地區(qu),人民法(fa)院應(ying)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民族(zu)(zu)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、文字進行審理和(he)發布法(fa)律文書。
人民法(fa)院(yuan)應(ying)當(dang)對不通曉當(dang)地民族通用的語言、文字(zi)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(yi)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(ge)民(min)族(zu)公民(min)都有用本民(min)族(zu)語言、文字進行民(min)事訴訟的權(quan)利。
在少數民(min)族聚居(ju)或者多民(min)族共同居(ju)住的地區,人民(min)法院(yuan)應當用(yong)(yong)當地民(min)族通用(yong)(yong)的語言、文字進(jin)行審理和發布法律(lv)文書。
人民法(fa)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、文字的訴訟(song)參與人提供翻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(yong)規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(zhun)的數字符號(hao)填寫。
民族(zu)自(zi)治地方的自(zi)治機關(guan)根(gen)據本(ben)地區(qu)的實(shi)際情況,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容,可以(yi)決定(ding)同時使用實(shi)行區(qu)域自(zi)治的民族(zu)的文字或者選用一(yi)種當地通用的文字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應當使(shi)用規范(fan)的語言文(wen)字(zi)。
廣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(hua)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(ben)條例(li)所稱(cheng)地(di)名(ming),包(bao)括:自(zi)然(ran)地(di)理實體名(ming)稱(cheng),行政區(qu)劃名(ming)稱(cheng),居(ju)民地(di)名(ming)稱(cheng),各專業部門使(shi)用的(de)具有(you)地(di)名(ming)意義的(de)臺、站、巷、場(chang)等名(ming)稱(cheng)。
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應(ying)遵循下(xia)列規(gui)定(ding):
(一)有利于(yu)人民(min)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(she),尊重當地群眾的愿望,與有關各(ge)方協商一致。
(二)一(yi)般不以(yi)人(ren)(ren)名作地(di)名。禁(jin)止(zhi)用(yong)國家(jia)領導人(ren)(ren)的(de)名字(zi)作地(di)名。
(三)全國范圍內(nei)的縣、市以上(shang)名(ming)稱,一(yi)(yi)個縣、市內(nei)的鄉、鎮(zhen)(zhen)名(ming)稱,一(yi)(yi)個城(cheng)鎮(zhen)(zhen)內(nei)的街(jie)道名(ming)稱,一(yi)(yi)個鄉內(nei)的村莊名(ming)稱,不應重名(ming),并避免同音。
(四(si))各(ge)專業部門(men)使用(yong)的(de)具有地名意義(yi)的(de)臺、站、港、場等名稱,一(yi)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(yi)。
(五)避免使用生僻字。
第五條 地名(ming)的(de)更名(ming)應遵循下列(lie)規定:
(一)凡(fan)有(you)損我(wo)國領土主(zhu)權和民族(zu)尊嚴的(de),帶(dai)有(you)民族(zu)歧視性(xing)質和妨礙(ai)民族(zu)團結的(de),帶(dai)有(you)侮辱勞(lao)動人民性(xing)質和極端庸俗的(de),以及(ji)其他違背(bei)國家方針、政策的(de)地名,必須更名。
(二)不符合(he)本條例(li)第四條第三、四、五(wu)款規定的地名(ming),在(zai)征得有(you)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(tong)意后,予以(yi)更(geng)名(ming)。
(三)一(yi)地多名、一(yi)名多寫的,應當確(que)定一(yi)個統(tong)一(yi)的名稱(cheng)和用字。
(四)不明顯屬于上述范圍的(de)、可(ke)改可(ke)不改的(de)和當(dang)地群眾不同意(yi)改的(de)地名,不要(yao)更改。
第七條 少數民族(zu)語地名(ming)(ming)的(de)漢(han)字(zi)譯(yi)寫(xie)(xie),我(wo)國地名(ming)(ming)的(de)漢(han)字(zi)譯(yi)寫(xie)(xie),應(ying)當做到規范化。譯(yi)寫(xie)(xie)規則,由中國地名(ming)(ming)委員(yuan)會制定。
第八條 中國(guo)地(di)名(ming)的羅馬(ma)字母拼(pin)寫,以國(guo)家公布的“漢語(yu)拼(pin)音方案”作為統一規(gui)范。拼(pin)寫細則,由中國(guo)地(di)名(ming)委員會制定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(sao)除(chu)文盲教學應當(dang)使(shi)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在少數民(min)族地(di)(di)區可以(yi)使(shi)用本民(min)族語言文字(zi)教學,也可以(yi)使(shi)用當(dang)地(di)(di)各民(min)族通用的語言文字(zi)教學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五條 在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聚(ju)居或者(zhe)多(duo)民(min)族(zu)共同居住的(de)(de)地(di)區(qu),應(ying)當用(yong)當地(di)民(min)族(zu)通用(yong)的(de)(de)語言、文(wen)字(zi)進(jin)行(xing)調(diao)解、仲(zhong)裁和(he)制(zhi)作調(diao)解書、仲(zhong)裁決定書;應(ying)當為不通曉(xiao)當地(di)民(min)族(zu)通用(yong)語言、文(wen)字(zi)的(de)(de)當事人提供(gong)翻譯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兒(er)園(yuan)應當(dang)使(shi)用(yong)全國通用(yong)的(de)普通話。招收少數民族為主(zhu)的(de)幼兒(er)園(yuan),可以使(shi)用(yong)本(ben)民族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(shi)施(shi)義務教育(yu)的學校在教育(yu)教學和各種活(huo)動中,應當推(tui)廣使用(yong)全國(guo)通用(yong)的普通話(hua)。
師(shi)范院校的(de)教育教學和(he)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。
第二十五條 民(min)(min)族(zu)自(zi)治地(di)方應當按照義(yi)務教(jiao)(jiao)育(yu)法及其他(ta)有關法律規(gui)定組織實施(shi)本地(di)區的義(yi)務教(jiao)(jiao)育(yu)。實施(shi)義(yi)務教(jiao)(jiao)育(yu)學校(xiao)的設置、學制、辦學方式、教(jiao)(jiao)學內容(rong)、教(jiao)(jiao)學用語,由民(min)(min)族(zu)自(zi)治地(di)方的自(zi)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決定。
用少數民(min)族通用的語言(yan)文(wen)字教學的學校(xiao),應當(dang)在小學高年(nian)級或者中(zhong)學開設(she)漢(han)語文(wen)課程,也可以根據實(shi)際情況適當(dang)提前開設(she)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(min)族鄉(xiang)的中小學可以使(shi)用(yong)當地少(shao)數民(min)族通(tong)用(yong)的語言文字教(jiao)學,同時推廣全國通(tong)用(yong)的普通(tong)話(hua)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請(qing)認(ren)定(ding)教(jiao)師資(zi)格者的教(jiao)育教(jiao)學能力應當符合下列(lie)要求:
(一)具(ju)備承(cheng)擔教育教學工作所必須(xu)的基本素質和(he)(he)能力(li)。具(ju)體測試辦法(fa)和(he)(he)標(biao)準由省級教育行(xing)政(zheng)部門(men)制定。
(二(er))普通(tong)話水平應(ying)當達到國家語言文字工作(zuo)委員會頒布的《普通(tong)話水平測試等級標準(zhun)》二(er)級乙等以上標準(zhun)。
少(shao)數(shu)方言復雜地區的普(pu)通話(hua)水(shui)平應當(dang)達到三級甲等以上(shang)標準;使用漢(han)語(yu)和當(dang)地民族語(yu)言教學的少(shao)數(shu)民族自治地區的普(pu)通話(hua)水(shui)平,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(ding)標準。
第十四條 普通話(hua)(hua)水平(ping)測試由(you)教(jiao)育(yu)行政部門(men)和語言文(wen)字工作部門(men)共(gong)同組織實施,對合格者頒發由(you)國務院教(jiao)育(yu)行政部門(men)統一印制(zhi)的《普通話(hua)(hua)水平(ping)測試等(deng)級證書(shu)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加強(qiang)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,促其規范、健康發展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(yan)文字法》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普(pu)(pu)(pu)通話(hua)(hua)水平測試(shi)(以下簡稱測試(shi))是對應試(shi)人運用(yong)普(pu)(pu)(pu)通話(hua)(hua)的(de)(de)規范程度的(de)(de)口語考試(shi)。開展測試(shi)是促(cu)進(jin)普(pu)(pu)(pu)通話(hua)(hua)普(pu)(pu)(pu)及和應用(yong)水平提高的(de)(de)基本措施之(zhi)一。
第三條 國家(jia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布測(ce)試等級(ji)標(biao)準、測(ce)試大綱、測(ce)試規程(cheng)和(he)測(ce)試工作評估辦法。
第四條 國家(jia)語言文字(zi)工(gong)(gong)作部門對測試工(gong)(gong)作進行宏觀管(guan)理,制定測試的政策、規劃,對測試工(gong)(gong)作進行組織(zhi)協調、指導監督(du)和檢查評(ping)估。
第五條 國家(jia)測試(shi)機(ji)構在國家(jia)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的領(ling)導下組織實施(shi)測試(shi),對(dui)測試(shi)業務工作(zuo)進行(xing)指導,對(dui)測試(shi)質量進行(xing)監督和檢(jian)查,開展測試(shi)科學研究和業務培訓(xun)。
第六條 省(sheng)、自治區、直轄(xia)市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(以下簡稱省(sheng)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)對本轄(xia)區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進(jin)行(xing)宏觀管理,制定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規劃、計劃,對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進(jin)行(xing)組織協調、指導監督(du)和檢(jian)查評估。
第七條 省(sheng)級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(bu)門可根據(ju)需要(yao)設立地方測試機構。
省(sheng)(sheng)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(gou)(gou)(以下簡稱省(sheng)(sheng)級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(gou)(gou))接受省(sheng)(sheng)級語言文字(zi)工(gong)作(zuo)部門及其(qi)辦事機構(gou)(gou)的(de)行政管理和國家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(gou)(gou)的(de)業務(wu)指導,對(dui)本地(di)區測(ce)試(shi)(shi)業務(wu)工(gong)作(zuo)進行指導,組織實施測(ce)試(shi)(shi),對(dui)測(ce)試(shi)(shi)質量(liang)進行監督和檢查,開展測(ce)試(shi)(shi)科學研究和業務(wu)培訓。
省級(ji)以下測試機構的職責由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確定(ding)。
各級測(ce)試機構的設(she)立(li)須經同級編制部門(men)批準。
第八條 測(ce)試工(gong)作原(yuan)則上實行屬地管理。國(guo)家部(bu)委直屬單位的測(ce)試工(gong)作,原(yuan)則上由(you)所在(zai)地區(qu)省級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組織實施。
第九條 在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機(ji)構的組織下,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由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員依照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規程執行。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員應遵守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工作(zuo)各項規定和紀律,保證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質(zhi)量,并接受國家(jia)和省級測(ce)試(shi)(shi)(shi)機(ji)構的業務培訓。
第十條 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分省級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和國(guo)家(jia)級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。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須取得(de)相應的測(ce)試(shi)(shi)員(yuan)證(zheng)書。
申(shen)請省級測(ce)試員證書者(zhe),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,熟悉(xi)推廣(guang)普(pu)(pu)(pu)通(tong)話(hua)工作方針政策和普(pu)(pu)(pu)通(tong)語言學理(li)論(lun),熟悉(xi)方言與普(pu)(pu)(pu)通(tong)話(hua)的一般對應規律,熟練掌握《漢語拼音(yin)方案》和常用國際音(yin)標,有較強(qiang)的聽(ting)辨音(yin)能力,普(pu)(pu)(pu)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達(da)到(dao)一級。
申請(qing)國家級(ji)測試(shi)(shi)員證書者,一般應具有(you)中級(ji)以上專業(ye)技術職務(wu)和兩年(nian)以上省級(ji)測試(shi)(shi)員資歷,具有(you)一定的測試(shi)(shi)科(ke)研能力和較強(qiang)的普通(tong)話教學能力。
第十一條 申請省(sheng)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測(ce)試(shi)員證(zheng)書(shu)者(zhe),通過省(sheng)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的(de)培訓考(kao)核后,由省(sheng)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頒(ban)發省(sheng)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測(ce)試(shi)員證(zheng)書(shu);經(jing)省(sheng)(sheng)(sheng)級(ji)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推薦的(de)申請國(guo)家(jia)級(ji)(ji)測(ce)試(shi)員證(zheng)書(shu)者(zhe),通過國(guo)家(jia)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的(de)培訓考(kao)核后,由國(guo)家(jia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頒(ban)發國(guo)家(jia)級(ji)(ji)測(ce)試(shi)員證(zheng)書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(ce)試(shi)(shi)機構根據工(gong)作需要聘(pin)任測(ce)試(shi)(shi)員并頒(ban)發有一(yi)定期限的聘(pin)書(shu)。
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字(zi)工作辦(ban)事(shi)機構指導下,各級測試機構定期考(kao)查測試員的業務能力和工作表現,并給予獎懲。
第十四條 省級語(yu)言(yan)文字工作部(bu)門根據工作需要(yao)聘任測試視導(dao)員并頒發有一定期限的聘書。
測(ce)(ce)試視導員一(yi)般(ban)應具有語言(yan)學或(huo)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,熟悉(xi)普通語言(yan)學理(li)論(lun),有相關的學術研究(jiu)成果,有較(jiao)豐富的普通話教學經驗(yan)和測(ce)(ce)試經驗(yan)。
測試視導員在(zai)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領導下(xia),檢查、監督測試質量,參與和(he)指導測試管(guan)理和(he)測試業(ye)務工(gong)作。
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(shi)的人(ren)員為:
1.教師(shi)和申請教師(shi)資格的人員;
2.廣播(bo)電臺、電視臺的播(bo)音(yin)員(yuan)、節目(mu)主(zhu)持人;
3.影視(shi)話劇(ju)演員;
4.國家(jia)機(ji)關工作人員;
5.師范類專(zhuan)業、播音與(yu)主持藝術專(zhuan)業、影視(shi)話劇表演(yan)專(zhuan)業以(yi)及其他與(yu)口語表達(da)密切相關專(zhuan)業的學生;
6.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(de)其他應(ying)該接受測試的(de)人(ren)員。
第十六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的普通話達標等級,由國家行業主管部門規(gui)定。
第十七條 社會其(qi)他(ta)人員(yuan)可自愿申請接受測試。
第十八條 在高(gao)等學校注(zhu)冊的港澳(ao)臺(tai)學生(sheng)和外(wai)國留學生(sheng)可隨(sui)所在校學生(sheng)接受測試(shi)。
測試機(ji)構對(dui)其他港澳臺人士(shi)和(he)外(wai)籍人士(shi)開展測試工作(zuo),須(xu)經國家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工作(zuo)部門授權。
第十九條 測試成績(ji)由執行(xing)測試的測試機構認定。
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(ji)(ji)證書由國(guo)家(jia)語(yu)言文(wen)字工作部門統一印(yin)(yin)制,由省級(ji)(ji)語(yu)言文(wen)字工作辦事(shi)機構編(bian)號并加蓋印(yin)(yin)章后頒(ban)發。
第二十一條 普通話水平測試(shi)等級證書全國通用。等級證書遺(yi)失(shi),可向原發證單位(wei)申請補發。偽(wei)造或變造的普通話水平測試(shi)等級證書無效。
第二十二條 應試(shi)人(ren)再次申請接受測(ce)試(shi)同前次接受測(ce)試(shi)的間隔應不少于3個月。
第二十三條 應試人對(dui)測(ce)(ce)(ce)試程序和測(ce)(ce)(ce)試結果有異議,可向執(zhi)行(xing)測(ce)(ce)(ce)試的(de)測(ce)(ce)(ce)試機構(gou)(gou)或上(shang)級測(ce)(ce)(ce)試機構(gou)(gou)提出申訴。
第二十四條 測(ce)(ce)(ce)試工(gong)作人員違反(fan)測(ce)(ce)(ce)試規定的,視(shi)情節予(yu)以(yi)批評教育、暫(zan)停測(ce)(ce)(ce)試工(gong)作、解除聘任或宣布測(ce)(ce)(ce)試員證書作廢等(deng)處理,情節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(wei)給予(yu)行政處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(shi)人(ren)違反測試(shi)規定的(de),取消其測試(shi)成(cheng)績,情節嚴重(zhong)的(de)提請其所在(zai)單位(wei)給予行政處分。
第二十六條 測試收費標準須(xu)經當地價格部門核(he)準。
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機構須(xu)嚴格(ge)執行(xing)收費標(biao)準,遵守(shou)國家(jia)財務制度,并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(de)監督和審計。
第二十八條 本(ben)《規(gui)定(ding)》自2003年6月(yue)15日起施行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守(shou)法,有(you)良好的(de)職業道德(de)。
(二)熟悉國家有關廣播電(dian)視宣傳(chuan)及管理的政策、法規(gui)、規(gui)定,并能用以指(zhi)導業務 實踐(jian)。
(三)熟悉并掌握新聞(wen)(wen)專業基本理論,具有較強的(de)新聞(wen)(wen)采編業務(wu)能力。
(四)嗓音良好,具(ju)備較(jiao)好的語言表(biao)達能力(li)。
(五)具有(you)良好的公眾形象,電視(shi)播音員、主持人還須具備較強的形體語(yu)言表達能力。
(六(liu))普通話(hua)水平達到國家《普通話(hua)水平測試實施辦法》規(gui)定的標準。
(七)具有大(da)專(含大(da)專)以上的(de)學歷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)申(shen)請(qing)人提(ti)出書面(mian)申(shen)請(qing)并提(ti)交以(yi)下書面(mian)材料(liao):
1、本人(ren)業務工(gong)作報告。
2、用人單位對申請人政治考(kao)查、知識能力考(kao)核評價的推薦意見。
3、學歷證(zheng)書。
4、普通話(hua)等級證書及其他有關證明。